(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言言与被告吕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言言,吕金迪,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93-1号原告黄言言,男,被告吕金迪,男,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被告舜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负责人沈树海,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给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而无法确定履行地;2、被告吕金迪与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并非诉讼中的适格主体,依照民诉法第22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言言与被告吕金迪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黄言言已向被告吕金迪履行了该款出借义务,因被告吕金迪不能及时向原告黄言言归还借款,故被告吕金迪负有归还借款义务即给付货币义务,原告黄言言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黄言言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