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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毛家成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家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文盲,无业。199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原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4月24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碧江区戒毒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家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拨打被告人毛家成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毛家成同意后,在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名城世家”小区门口贩卖了3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毛家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李某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3个,净重0.25克。2、2014年6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拨打被告人毛家成的电话要求以80元人民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毛家成同意后,在铜仁市碧江区新华村“嘉禾小区”门口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毛家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手机一部;从张某处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家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毛家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毛家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毛家成对证人张某的照片的辨认笔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91、4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4)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坝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毛家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家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家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毛家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家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家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毛家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家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