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时南、邹光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时南,邹光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3小区宾馆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克俭。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时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被告:邹光建,男,1956年1月4日出生。原告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时南、邹光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矫旭担任记录,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时南、邹光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时南因收购棉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邹光建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900000元转入被告邹时南银行卡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时南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邹时南归还借款1900000元,被告邹光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邹时南、邹光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时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棉花,借款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邹光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邹光建出具担保函一份:“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人邹光建自愿为邹时南在贵公司贷款1900000元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邹时南银行卡转款15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邹时南银行卡转款400000元,合计1900000元,被告邹时南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银行交易回单、个人借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时南收取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邹时南理应归还借款,未能归还,被告邹光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时南归还原告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光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时南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光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矫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