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赫英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英明,男,1976年9月2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柞木台子村,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从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英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英明于2012年9月15日,乘坐客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上围子村寻找盗窃目标,趁上围子村大曲麻菜沟门屯居民刘某某家中无人,由北面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00余元及金元宝一个(无法估价)。被告人赫英明将赃款用于日常支出,将金元宝扔掉。被告人赫英明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办案说明、解回再审函、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祁某某、崔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英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英明有前科,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赫英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赫英明系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止[已扣除因前罪已服刑29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赫英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