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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永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08号罪犯刘永康,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永康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4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2015年1月30日公示期间及当年2月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踏实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康减去余刑,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