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凤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凤艳,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扎赉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代表人周树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洋,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协赔查勘员,住扎赉特旗。原告徐凤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艳、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许,我驾驶蒙FL80**号小型客车沿繁杨公路由北向南行使与牛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我买的蒙FL80**宝马2979CC越野车新车,没出4S店时我就办理保险了。事故当天我是10点多报的险,他们是下午四点多才来出险,当时牛群已经走了。保险公司拍照时,车上都是泥,给我的车门等拍照了,当时没给踏板拍照。在长春4S店修理时发现踏板鼓起来了,给我换的新的,我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称4S店不能报险,我又重新报的险。被告称我这里不是现场,踏板不给我赔偿,只把修车门等1万8千多给我报了。我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2867.79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第三方给其造成损失的,免赔额为3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徐凤艳在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蒙FL80**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费共计23,575.22元,保险金责任限额共计1,2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特别约定:出险后被保险人自动脱离第一现场,保险人实行绝对免赔,个人车免赔30%。2014年5月26日10时,徐凤艳驾驶蒙FL80**小型客车沿繁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牛相撞,造成蒙FL80**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凤艳立即向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派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查勘,对车门等进行拍照,未对蒙FL80**小型客车踏板拍照。徐凤艳至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蒙FL80**小型客车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2万余元。后徐凤艳向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时,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对蒙FL80**小型客车车门等维修予以赔偿。对蒙FL80**小型客车踏板以徐凤艳没有第一现场为由,拒绝支付踏板保险金2867.7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蒙古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22302014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以及发票一枚。被告未提举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蒙FL80**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维修费用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蒙FL80**小型客车踏板系新增设备,原告未投保新增设备险,对踏板修理费用不予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明确提示新增设备需投保新增设备险,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蒙FL80**小型客车踏板系新增设备。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徐凤艳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67.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栓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初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