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与刘曼娜、王素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刘曼娜,王素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15号。负责人董啸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芳,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曼娜。被告王素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刘曼娜、王素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曼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岱山支行诉称,被告刘曼娜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民泰贷记卡(商惠通卡),双方约定,信用额度为20万元整,用途为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经营,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利率按预借现金天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如逾期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于当天签订编号为3100000058的民泰贷记卡申请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次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由被告王素球为被告刘曼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曼娜于2013年4月14日领用民泰贷记卡后开始按授信额度透支,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曼娜、王素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9日利息34014.18元,2014年9月30日至执行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刘曼娜、王素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92.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息35922.13元(包括逾期还款罚息6249.19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曼娜、王素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受理并经审核通过了被告刘曼娜签订的编号为3100000058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后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约定: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用途为购烟酒;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约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年百分之十八(约日万分之五);申领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收取罚息,连续计收3个月,3个月后不再收取罚息,只收取正常透支利息;每月30日为账单日,2月份为月末,30日以后透支的次月无需还款,30日以前透支的次月24日、25日还款。被告王素球为被告刘曼娜(被保证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20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刘曼娜于2013年4月14日领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后开始按授信额度透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92.05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欠原告利息35922.13元(包括逾期还款罚息6249.19元)。以上事实,由民泰贷记卡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客户签收回执、保证合同、银行卡明细账单、原告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商惠通卡,现被告刘曼娜透支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曼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素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曼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岱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92.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共35922.13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素球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素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曼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0元,由被告刘曼娜、王素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