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饶秀昌与赵吉荣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秀昌,赵吉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秀昌,男,l950年1月l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钱兴忠,泸西县中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吉荣,男,l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周红生,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秀昌因与被上诉人赵吉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赵吉荣房屋位于原告饶秀昌房屋东面,1969年被告赵吉荣家先建盖房屋,后原告饶秀昌家也在被告房屋西面约4米处建盖房屋。因两户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便协商让原告家往东再建盖一间房屋,此房屋借用被告家的西面山墙为墙体,并把房梁搭建在被告家大插上。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7月20日及2013年12月3日对房屋宅基地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被告赵吉荣家拆旧建新时,未与原告商议便拆除该共用墙体,并在原墙体处浇灌了一堵混凝土墙。原、被告就此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多次商议且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自己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就本案争议现场来看,被告赵吉荣所拆除原共用墙后浇筑的混凝土墙并未超出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东屋山头原状,并拆除被告浇灌在其屋内的混凝土建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该争议墙体系双方上一辈就有口头约定,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故在被告拆旧建新后也应让原告将东面房屋承重搭建在新建墙体之上。被告在拆除共用墙体时并未与原告协商,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对原告予以一定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饶秀昌因拆除双方共用墙体所造成的房屋损失2500元。二、被告赵吉荣拆旧建新后原告饶秀昌可将房屋东面房梁、承重搭建在被告赵吉荣新建西面墙体之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吉荣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饶秀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费l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吉荣所拆除原共用墙后浇筑的混泥土墙并未超出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而上诉人饶秀昌2002年7月20日取得的集体土地证上标明的房子从西往东仗量是11.4米,现在实际只有9.82米,约24.5平方(15.5×1.58)到哪里去了,上诉人的房子至今原样还在,而被上诉人的房子已经拆掉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这起相邻权纠纷中,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被告家1969年建盖房子时,西头的老石脚为什么会形成两家共用着45年?对共用墙的处理,两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未经协商也不听各级领导的劝阻,擅自拆除共用墙体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但原审法院判决赵吉荣拆旧建新后饶秀昌可将房屋东面梁条,承重搭建在赵吉荣新建西面墙体上,双方再次形成共用,从根本上没有解决纠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解决不共用墙的问题。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共用墙时损坏了上诉人的房屋,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吉荣赔偿原告饶秀昌房屋损失费2500元,上诉人饶秀昌认为法院没有计算依据,赔的数额太少,现在上诉人饶秀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吉荣赔偿房屋损失费l552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深入现场实际查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2500元”的判决,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再次重申绝对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拆除了双方共用的山墙是事实,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的纠纷纯粹是由于上诉人三番五次的不顾事实、无理取闹挑起来的。被上诉人早在拆旧建新动工前,就与上诉人之妻进行了沟通,告知他们要拆旧建新,是否能够两家人一起进行。当时上诉人之妻说他们家无力进行拆旧建新,让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房屋原状进行拆旧建新。但是到被上诉人家拆旧建新施工时,上诉人就找到村里、镇里通过多种方式意图阻扰、妨碍被上诉人家建房。双方的纠纷经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土资源部门多次处理,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拆除的共用山墙有0.5米,但现在上诉人提出其从东往西长1.58米的宅基地被被上诉人侵占,与事实不符。1969年被上诉人家的房子先建好,上诉人家是在被上诉人家建好几年后才建盖的,经双方老人协商,同意上诉人家建盖房屋时共用被上诉人家的山墙和石脚。现在被上诉人家拆旧建新,新的混凝土结构的墙体还是免费给上诉人家共用。如果上诉人不愿意共用,可以重新支砌自己家的山墙,从而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纠纷。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费2500元于法无据。相邻纠纷只有在确实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赔偿损失,而且仅仅是赔偿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在拆旧建新时对共用山墙上自己的柱子都没动,只是拆除了自己家房屋上的瓦、梁条、椽子、楼板等,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诉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虽然在拆旧建新时拆除了双方共用山墙,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认为“后原告饶秀昌家也在被告房屋西面约4米处建盖房屋”不符合事实,两家的距离没有四米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实地查看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认为,1969年被上诉人赵吉荣户先建盖房屋,后上诉人饶秀昌户也在被上诉人户房屋西面建盖房屋。经双方老人协商,上诉人户房屋东面借用被上诉人户房屋西面墙体。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现被拆除的西面墙体及石脚都是被上诉人户的,被上诉人系在其原房屋石脚范围内拆旧建新,未超过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拆除双方共用墙体时应预见得到其行为会给上诉人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告知义务不够,拆旧中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部分损伤,故原审根据现场状况及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2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损失1552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饶秀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