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成宝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成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12号罪犯林成宝,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成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46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成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成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成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成宝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成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