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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远,总经理。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青。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结构胶、软木垫、铝条等,合同还对运输、付款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供货。2014年8月12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266976.20元,后抵消部分欠款,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452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的事实;3、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其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结构胶、软木垫等货物,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到2月、4月、6月、8月、12月月底前结总货款的80%,总垫资不超过15万元,年底结清所有货款或两个月未发生业务结清所有货款,按先到者执行。”经过一段时间交易后,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传真对账后,确认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6976.20元。另查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原告将加收货款的5‰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6976.20元,由于原告诉求的标的货款144529.2元(原告陈述经过抵扣后剩余未付货款)未超过欠款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每到2月、4月、6月、8月、12月月底前结总货款的80%,总垫资不超过15万元,年底结清所有货款或两个月未发生业务结清所有货款,按先到者执行”,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锐志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结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49529.2元(包含货款144529.2元,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被告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