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任洪坤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洪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900号罪犯任洪坤,男,汉族,1962年4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10日作出(1991)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洪坤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1991年7月30日作出刑上字(1991)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1月20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8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任洪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洪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任洪坤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认定为病残罪犯,且生活难以自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及安徽省巢湖监狱第二十九监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洪坤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残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洪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