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与施文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施文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721号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1-3层。法定代表人任剑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仿,女,该公司劳动关系专员。被告(原告)施文光,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新平(被告之妻)。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施文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仿,被告(原告)施文光之委托代理人岳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入职我公司,任烧腊厨师,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擅自离职,未请假也未出勤。因劳动合同约定,旷工三天就做出除名处理并扣发当月全部工资和奖金。故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系旷工,原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其做出的开除决定,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公司中包括被告在内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当月的出勤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时加班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3765.5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1天休息日加班费579.31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被告(原告)施文光辩称,我于2011年3月19日到原告处任烧腊主管一职,月工资6300元。双方签订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劳动合同。2014年2月5日,原告领导找我谈话,内容为撤掉烧腊岗位。2014年2月17日,副厨师长叫我们撤岗位,我与原告于当晚交接完就离开了公司。因原告没有支付我2014年2月份工资,我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原告)施文光诉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我有5天带薪年假未休,原告未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我每周只休息一天,另一天加班原告未支付我工资。原告以公司效益不好、需撤销烧腊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原告未支付代通知金。现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2、原告支付我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费880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3.17元;3、原告支付我代通知金6300元;4、原告支付我2月份工资4924.18元;5、原告支付我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344.80元。针对被告(原告)施文光的起诉,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所述的每月工资6300元。被告系因旷工被我公司开除,当月工资不应发放,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我公司安排被告每月休息四天,其他工作时间系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制,且被告当月出勤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现我公司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5天带薪年假工资2896.55元,不同意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烧腊主管。后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63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2013年,被告应享受5天带薪年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息,其未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内部通告,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2月18起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不上班,旷工超过三天,视为自行离职,将被告除名。原告同时提交了员工离职手续表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文件,上述文件上也未有被告的签字。2010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3日起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营业人员岗位取得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50元;2、支付我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80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3.17元;3、支付我代通知金6300元;4、支付我2月份工资4924.18元;5、支付我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344.80元。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37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3765.5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天休息日加班费579.3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896.55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896.55元,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被告不同意裁决结果,原、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综合工时制审批表,考勤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37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离职,原告以旷工为由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但其未就除名决定已向被告送达举证证明,同时原、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的离职情况充分举证证明,故宜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份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以被告旷工为由扣发其该月工资的做法依据不足,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未能就其在职期间加班情况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审批,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休息日每周一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请求中涉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施文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施文光二O一四年二月工资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六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施文光二○一三年五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六角。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施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原告)施文光负担二元(已交纳),由原告(被告)北京七彩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