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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力索酒吧与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力索酒吧,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力索酒吧(以下简称为力索酒吧),住所地肇庆市风华路。经营者:陈洪。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倩,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市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谈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增良,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生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瑶,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力索酒吧不服被告肇庆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索酒吧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黎倩,被告肇庆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增良、郭生平,第三人陈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索酒吧诉称:2014年4月26日凌晨四点零五分左右,陈瑶搭乘无证驾驶、酒驾且超载的同事唐羽明的摩托车下班,途经端州区大桥路与黄塘路交界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5月20日,陈瑶姐姐陈文华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7月9日作出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9月9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10月22日作出肇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1、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供的第19份证据,即反映陈瑶出勤情况的考勤表显示,事发当天陈瑶下班打卡离开的时间为04:09分,再加上一段摩托车行驶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应该远在04:09分之后,但根据证据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通事故的时间为04:05分,这两份证据的内容显然是矛盾的,因此被告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是不清楚的。2、被告认定陈瑶发生交通事故属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供的第22份证据,即反映事件经过的苏世杰的调查笔录,其中有这一句“陈瑶当时大概在4月26日03:00下班,但在公司等待同事一起吃宵夜到4:00左右才打卡离开”。陈瑶为了等待同事吃宵夜推迟了一个小时离开,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有一个合理期间的,本案中陈瑶因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推迟一小时离开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因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3、被告认定陈瑶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认定陈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的主要依据是肇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瑶于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是有重大瑕疵,它忽略了很多对事故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其中最基本的事实是陈瑶所搭乘的摩托车车主唐羽明不仅是无证驾驶,更是酒驾,而且还超载。陈瑶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上述危险情况的情形下,仍执意搭乘,对自身受伤这一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确认陈瑶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那么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二、被告在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法条引用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作出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认定的是陈瑶对自身受伤这一事故不负责任。而根据上述第一点中的论述,首先陈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次陈瑶对自身受伤这一事故有负有主要责任的,因此该条应该反向适用,即陈瑶发生事故时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其在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法条引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来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第(4)项规定,“有关《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但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有关事故的基本情况没有调查也没有写明,与上述规定相违背,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力索酒吧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肇庆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被告肇庆市人社局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陈瑶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第四组证据:1、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0B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三人陈瑶的考勤登记表;3、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原告员工苏世杰的调查笔录;4、被告肇庆市人社局对原告员工肖敏芝的调查笔录;上列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肇庆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当事人陈瑶于2014年4月26日04:05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20日,陈文华(陈瑶姐姐)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高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高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院的相关检查报告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陈瑶于2014年4月26日04:05左右搭乘同事唐羽明的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有调查取证和核实事实。2014年6月12日,我局对力索酒吧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其相关举证资料;2014年6月17日-7月3日,我局分别对陈瑶本人、力索酒吧楼面经理卢景源、苏世杰、服务员肖敏芝进行调查笔录。经查,陈瑶是力索酒吧的员工。家住肇庆市康乐中路149号三楼,平常打摩托车或乘坐同事车辆下班。陈瑶下班路线为:风华路(酒吧)—大桥路—黄塘路—体育中心南门—康乐路—家里。另查明,根据治疗记录和陈瑶、卢景源、苏世杰和肖敏芝的调查笔录、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陈瑶于2014年4月26日04:05左右,搭乘同事唐羽明的摩托车下班,途经肇庆市端州区大桥路与黄塘路交界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陈瑶本次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陈瑶本次受伤不存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我局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认定当事人陈瑶于2014年4月26日04:05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力索酒吧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重大瑕疵,它忽略了很多对事故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其中最基本的事实是陈瑶所搭乘的摩托车车主唐羽明不仅是无证驾驶,更是酒驾,而且还超载。陈瑶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上述危险情况的情形下,仍执意搭乘,对自身受伤这一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人上述主张,缺乏理据,应予驳回。理由与事实如下: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反观力索酒吧提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与上述事实不符,且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第三人陈瑶所受事故伤害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我局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认定当事人陈瑶于2014年4月26日04:05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程序合法。依法受理该案后,我局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事实认定和调查取证,且证据材料的收集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手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即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告知原告复议、诉讼权利。四、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维持。恳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陈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收件凭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陈瑶的工伤认定申请。4、高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高要市人民医院入院纪录;6、高要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证据4-6证明第三从陈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第三人陈瑶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陈瑶的主体资格;8、原告力索酒吧出具的收取第三人陈瑶服装费的收款收据;9、原告力索酒吧出具的第三人陈瑶月收入的证明;证据8-9证明第三人陈瑶与力索酒吧存在劳动关系。10、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力索酒吧的企业登记情况;11、第三人陈瑶委托代理人陈文华的身份证;12、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1-12证明陈瑶与陈文华的亲属关系。13、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所作的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0B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陈瑶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事实;14、房屋租赁合同;15、证明;证据14-15证明第三人陈瑶租住肇庆市康乐中路149号三楼的事实。16、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陈瑶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举证;17、原告力索酒吧向被告提交的意见书;18、原告力索酒吧向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9、第三人陈瑶的考勤登记表;证据17-19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向被告举证相关资料。20、被告对第三人陈瑶的调查笔录;21、被告对原告员工卢景源的调查笔录;22、被告对原告员工苏世杰的调查笔录;23、被告对原告员工肖敏芝的调查笔录;证据20-23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陈瑶工伤认定一案进行调查核证。24、被告肇庆市人社局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政策法规依据;26、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肇庆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应予撤销;对证据2-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0-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陈瑶凌晨4时下班并非正常下班时间,陈瑶是去宵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24-27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第三人陈瑶的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考勤表及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在本行政诉讼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瑶为原告办索酒吧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瑶租住于肇庆市康乐中路149号三楼。2014年4月25日晚,第三人陈瑶属正常当班,26日凌晨4时许,陈瑶在公司打卡后搭乘同事唐羽明驾驶的摩托车下班,在大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塘路交界路口左转弯时,与粤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陈瑶受伤,被送至高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陈瑶姐姐陈文华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第三人陈瑶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书》、营业执照及陈瑶的考勤登记表、身份证等资料。被告根据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定的事实,认为第三人陈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瑶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以肇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焦点是第三人陈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结合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2014年4月25日晚,第三人陈瑶属于正常当班,4月26日凌晨4时许,陈瑶下班后搭乘同事所驾的摩托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04:05分,陈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据高要市人民医院记录所载: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05时09分,“缘患者于1小时前发生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症、活动受限…。”根据上述证据,第三人陈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根据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陈瑶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力索酒吧诉称第三人陈瑶是为等同事宵夜而推迟一小时下班,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陈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陈瑶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肇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人社工(2014)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力索酒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力索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杨力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燕飞第1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