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1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薛某,女,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薛荣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辉、黄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冬双方在梅县畲坑工业园做工期间相认、相恋,3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彭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患有××导致不能喂母乳,原告独力抚养女儿至今。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且互不谅解,致使夫妻关系每况愈下。2013年冬,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劝和,双方和好。但此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彼此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自被告在生产小孩被检验出染有××后,原告父母便翻脸不认人,把被告丢在医院里不准回家。不得已只能由娘家人进行护理和照顾,被告曾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据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彭某乙;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如下损失:1、支付给被告“坐月子”二个月期间的鸡酒营养费及护理费4000元。理由: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及家人没有给过被告鸡酒营养费,且对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应当履行最基本的人道主义义务。2、支付给被告“坐月子”二个月期间的误工费4000元。理由:生小孩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付给有关的误工费。3、支付给被告九个月的工资18000元。理由:被告按原告父母的要求,于2012年辞去畲江安康盟电子厂的工作。自2012年3月起至××××年××月××日止在原告家里的工厂做工,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和工人,历时9个月,被告从未领取工资。这18000元是被告应得的工钱。此外,因被告做过剖腹产手术,不能多生,且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为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女孩彭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薛某在2011年冬双方在梅州市畲江工业园做工期间相识、相恋,一个月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彭某乙,××××年××月××日出生。彭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彭某甲生活至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女孩彭某乙出生后,因被告被检验出染有××,原、被告双方在涉及女孩彭某乙喂母乳方面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自2012年11月8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间,原告彭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和,彭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得到任何改善,彼此仍互不理睬,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有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彭某乙,无须被告负担彭某乙的抚养费;而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彭某乙,原告应每月负担彭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彭某乙18周岁时止;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30000元。原告认为如果双方能调解处理,其可以给付被告5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缔结了婚姻关系后,双方本应采取互让互谅的精神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共同抚养、教育好女孩彭某乙。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使夫妻关系每况愈下。特别是原告彭某甲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劝和而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由此说明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彭某甲、被告薛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就原、被告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论证:一、关于女孩彭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男、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考量子女归谁负责抚养的一项最主要的参考因素。而衡量子女利益最大化主要是根据子女的年龄、现有状况、父母的身体状态、经济情况以及生活背景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女孩彭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彭某甲共同生活,现在彭某乙对这一生活环境较为适应,若改变这一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彭某乙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不适宜与彭某乙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女孩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提出其做过剖腹产手术,不能多生,主张女孩彭某乙应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做过剖腹产手术,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也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不能多生。因此,被告要求负责抚养女孩彭某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其“坐月子”二个月期间的鸡酒营养费4000元的问题。女方生产小孩后,对身体会带来一些损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补助以提高身体素质。如果女方在生产小孩后,为弥补身体造成的损伤需要来加强营养补助或者医治身体而举债,那么这些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来偿还。但被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其在“坐月子”二个月期间为提高身体素质而负有债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生产小孩时落下有××造成经济困难,需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其“坐月子”二个月期间的鸡酒营养费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其“坐月子”二个月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各400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婚姻法未规定,女方在生产小孩时,男方需支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提出的该项要求与我国的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9个月的工资18000元的问题。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于2012年2月间应原告父母的要求辞去安康盟电子厂的工作。自2012年3月起至××××年××月××日止共计9个月,其在原告家里开设的工厂做工,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要求原告支付9个月的工资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组成一个家庭,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共同劳动,彼此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创造有共同财产,被告当然有权主张分割,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婚后未创造有共同财产。如果被告在原告家里开设的厂里做工形成雇佣关系而未领取工资时,被告可基于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另行向雇主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该项要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彭某乙(2012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彭某甲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