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石家庄市鹿泉区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母亲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为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甲找到被害人张某甲家将张永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调查意见,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