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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市场门口,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4克、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彭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按键波导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招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