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玉萍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萍,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玉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李玉萍违规翻建房屋,因违反规划被石道河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由于其系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因采光及违法占用公共防火通道与八户邻居发生纠纷。为要挟镇政府为其办理合法建设手续,2011年7月21日,李玉萍将其病危的父亲李某某抬至石道河镇政府办公楼内,滞留长达30多个小时,并大吵大闹,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父亲送回家2小时后其父亲去世。2012年9月21日,因违法占用公共通道李玉萍夫妇与邻居李某夫妇发生厮打,李玉萍丈夫受轻微伤,李玉萍将李某家车辆砸坏,纠纷由石道河派出所处理。为要挟派出所管李某要钱,2013年2月4日临近春节时,李玉萍将其弱智的继子张某某从敬老院接出送到石道河镇派出所后离去。民警多次劝说李玉萍将张某某接回,李玉萍均予拒绝。张某某吃住在派出所滞留长达43天,严重扰乱了派出所的工作秩序,后被民警送回敬老院。据此,以被告人李玉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李玉萍上诉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玉萍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为了实现一己私利,利用其病危的父亲及弱智的儿子,要挟国家机关,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