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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梅春与沈桂香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梅春,沈桂香,蔡体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梅春,女,汉族,1946年11月9日出生,济南市千佛山公园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桂香,女,汉族,1946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蔡体义,男,汉族,1940年4月24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王梅春因与被申请人沈桂香、原审被告蔡体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梅春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梅春虽主张沈桂香欠其玉床垫款3850元,沈桂香于2010年5月份派了一个人用三轮车从其家里将玉床垫拉走,但沈桂香与蔡体义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载明“欠王梅春现金1800元正,蜂蛟:9盒,3180元正,其中‘9盒,3180元正’用横线划掉,牛乳蛋白粉:12盒,2376元,沈桂香,2010年2月份”的欠条与载明“玉床用品,3850元,叁仟捌佰伍拾,沈桂香”的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但明显记载的系两件事项,如果后面的玉床用品3850元系欠款,从一般生活常识来讲,前面既然书写了欠字,后面理应也书写欠字,但事实并无欠字,且记载的两件事项系同时所书写,其中所涉玉床垫王梅春主张系三个月以后沈桂香从其家里拉走,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王梅春虽提供了玉石床垫简介复印件一份及质量跟踪卡复印件两份,但均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其要求沈桂香与蔡体义偿还其中所涉款项38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梅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梅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