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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与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周少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周少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光生,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春秀,女,1939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中新,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志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凡建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善久,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彰建,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法定代表人高会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祥,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祁东县金桥镇金桥村。法定代表人邹西伟,该镇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周少奎,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彰建,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周少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生、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及其与上诉人周春秀、原审第三人周少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彰建,被上诉人金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祥,被上诉人金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祁东县金桥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金桥镇企业办)后改名为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现名祁东县金桥镇经济贸易办公室,为金桥镇政府内设机构。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7日,成立时股东为金桥镇建筑工程队、高会生、陈彰建。2011年3月7日,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桥镇建筑工程队属原金桥镇企业办下属集体企业,成立原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以坐落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新市街的两处门面房屋所有权和机械设备作价650000元出资。2000年7月6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祁房权证字第00003932、000039**号。2004年8月19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祁房管字(2004)08号文件,注销了原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年10月18日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祁房权证字第000135**号。2006年12月2日,祁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祁房字第(2006)12号文件,撤销该局2004年8月19日作出的祁房管字(2004)08号关于“注销祁东县金桥镇建筑有限公司的祁房权证字第00003932号和第0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文件,并同时注销依祁房管字(2004)08号文件颁发给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的祁房权字第0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自1995年起由金桥镇企业办陆续出租给周光生、陈开俊、李中新、周少奎、周志军等人经营。金桥镇经济贸易办公室于2009年12月31日收取陈开俊2010年房屋租金1600元,于2010年12月19日收取陈开俊2011年的房屋租金2000元,收取周少奎2011年的房屋租金3900元,共计7500元,该房屋租金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金桥镇政府返还给金桥劳务公司。因祁东县网友在“红网”网站反映祁东县金桥镇领导挪用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面租金问题,中共祁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回复,认定金桥镇经济贸易办公室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共收取房屋租金72400元(含官山林场管理费600元、预制场租金4200元),其中收取金桥劳务公司的房屋租金67600元(含生效判决判令返还的7500元),从中代付了金桥劳务公司高会生、高勇敢的生活费6000元,剩余房屋租金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金桥镇政府返还给金桥劳务公司。另查明,自上述房屋(门面)建成后,第三人周志军、凡建成一直参与承租经营。2003年12月30日,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金桥镇企业办)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志军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租赁甲方门面,每年租金39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租金;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继续租房,甲方可以再延长1年;甲方有权调整下一年度门面租金,但原租房户可以优先租用。原、被告讼争的房屋2013年度由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承租经营,原由第三人周少奎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度由第三人陈善久承租。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向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陈善久、周志军、凡建成收取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分别为:3300元、2500元、2900元、3900元、3900元、2800元,共计收取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为193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对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新市街六空商服门面2013年度的租金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不满意,将预交给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领回,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遂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决定终止本案对外委托。原判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和新市街的二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祁东县金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登记后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不是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仍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陈善久、周志军、凡建成,收取该六个第三人2013年度房屋租金1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原系金桥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曾因上述房屋的租金诉诸法院,被告和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陈善久、周志军、凡建成已知上述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双方仍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已构成侵权。被告出租上述房屋,并收取租金,该六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占用原告上述房屋,其侵权行为尚处于继续状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上述房屋(门面)的侵害和该六第三人搬离所占用的上述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周少奎2013年度没有租赁房屋,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而原告要求第三人周少奎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金损失,根据相关票据,原审法院核定祁东县金桥镇乡镇企业服务站收取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陈中新、陈善久、周志军、凡建成2013年度的租金为19300元。原告主张2013年度的租金损失按每个门面7000元计算为42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提供祁东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计凭证、祁东县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祁东县乡镇企业局人事实物移交表、关于祁东县乡镇企业局机构改革工作的汇报、祁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其实质是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在依法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申请再审,故应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应不予采纳。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少奎、陈善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对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和新市街的二处房屋(门面)的侵害。二、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陈善久、周志军、凡建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自动腾空其承租的位于祁东县金桥镇黄土岭和新市街的房屋(门面),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门面)租金193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祁东县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祁东县金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50元,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陈善久、周志军、凡建成各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六上诉人自1995年1月1日起与金桥镇企业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至今,按约足额交纳了房屋租金。金桥镇经济贸易办公室是金桥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是涉案房屋的投资人,是金桥劳务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对外代表法人,与六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桥劳务公司与金桥镇政府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六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金桥镇政府自己租赁自己的房屋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桥镇企业办工作会议纪要,证据2、股东会决定,证据3、(2005)祁行初字第1号和(2005)衡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2006)祁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祁东县工商局2010年9月10日在衡阳日报的公告,证据8、高会生在祁东县工商局办资质证写的欠条,证据9、建房原始依据和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据10、80年代产权存根证,证据11、(2013)祁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请示。以上12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是集体出资,不能被金桥劳务公司侵占。经庭审质证,金桥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均一致,但证据1会议纪要是造假的,高会生、高勇敢没有参加会议;关于证据7,金桥劳务公司在公告后马上又重新登记注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金桥劳务公司。金桥镇政府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于股东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金桥劳务公司,应由金桥劳务公司独立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金桥镇企业办并非金桥劳务公司的组织机构,在未经金桥劳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金桥镇企业办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六上诉人关于原金桥镇企业办是金桥劳务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对外代表法人,与六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周光生、周春秀、李中新、周志军、凡建成、陈善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剑星审判员  唐建华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