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福诉被告王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福,王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李世福,个体业户。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福。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世福诉被告王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被告王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原告所有的东风牌翻斗车替被告顶账给江源县升起砖厂,以抵顶被告欠砖厂的部分债务,余额换取红砖,车款由被告付给原告。双方商定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砖厂。2006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价款时,被告称暂时无力支付,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汽车款132000.0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汽车款132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九年来没有任何人持本案欠款条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有一台车是双方合伙购买的,不存在被告个人顶账问题。被告没有欠过任何人砖款,不存在给被告还款的问题。原被告合伙期间确实去江源区升起砖厂购买过红砖,但全部手续都是由原告经手,被告没有经手过,被告只是在白山给推销红砖,给原告运来的红砖推销到各个工地。本欠款条不是欠原告车款,是2006年春天将合伙车辆抵顶给升起砖厂,属于合伙记账,没有“欠款”和“2006年2月10日”字样。被告要求对“欠款”和“2006年2月10日”与“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汽车款,王玉福”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告李世福购买东风自卸车一辆。2006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00。汽车款。王玉福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2006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郑某某、魏某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汽车款132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提供证人郑某某、魏某某出庭,证明其不间断地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对“欠款”和“2006年2月10日”与“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汽车款,王玉福”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本院已限定被告3日内提交鉴定申请材料,并预交鉴定费。被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系原、被告合伙时的合伙财产,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对此,原告否认并提供原告名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世福支付人民币1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