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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书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书文,张小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书文,公务员。被申请人:张小贞,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称,2007年8月9日,两被申请人因转按揭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并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张书文向申请人借款460000元用于转按揭;合同月利率为5.22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本金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合同规定调整,申请人不再另行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132个月,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被申请人张小贞作为被申请人张书文的共同借款人承诺将承担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两被申请人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小贞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6号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2241号]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两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丹东街道他字第20077504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价值为460000元。申请人于次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张书文发放贷款460000元。但借款后,两被申请人自2013年10月20日起未能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对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小贞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6号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22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5605.95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0日暂算至2015年1月9日为16497.72元,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书文答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希望能减免部分利息。被申请人张小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小贞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6号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2241号]为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两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书文、张小贞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7-6号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6)第022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5605.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暂算至2015年1月9日为16497.72元,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335元,由被申请人张书文、张小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