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林与被告程永兵、程永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程永兵,程永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程林。委托代理人:张建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兵。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山。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林与被告程永兵、程永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首先依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4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娟、被告程永兵、程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蓉、康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林诉称:2002年,原告程林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不允许原告转包、出卖土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在甘肃高台县的农村居住生活,经济条件较差,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管理原告承包的河南村养殖小区,经营期间产生的开支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产生的收益归二被告,原告不向二被告收取任何费用,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31亩。由于原告现生活困难,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1亩承包地时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米东区三道坝镇河南村养殖小区的31亩承包土地。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15日,原告的父亲程大宽和二被告的父亲程忠贵以原告陈林的名义与三道坝镇河南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费也是由程忠贵替儿子进行交纳。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父亲程大宽将这块承包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且也经过三道坝河南村的同意,原告的父亲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在该块土地上也已耕种多年,原告现在进行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2002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拟证实其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河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土地的亩数、时间以及不允许转包的事实。质证后,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合同的关联性、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程林的签名并不是程林本人所签,且该合同已经作废。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二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02年7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2年7月18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被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那块土地通过村委会又转让给二被告,且在河南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重新丈量了土地的亩数为35亩。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7月15日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18日这份土地转让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的程林签名既非程林本人所写,也非程林的父亲程大宽所写。2、2002年12月13日金额为4955元的承包费收据一份。被告以该证据拟证实该承包费实际由被告方交纳,只是挂了原告的名子,该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是二被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该承包费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吻合,该承包费也是程林交的。3、2004年9月12日三道坝镇河南村的证明一份。二被告以该证据拟证实二被告以原告程林的名义承包河南村养殖区的35亩土地至今,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是二被告。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2014年9月13日署名李某某的证明一份。二被告以该证明拟证实承包费是二被告的父亲交纳的,二被告应当是实际承包人。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5、2003年2月20日申请书一份。被告程永山以该证据拟证实因程永山在河南村经营养殖,三道坝河南村也同意其转户口。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谈话笔录两份。两被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二被告。质证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7、证人臧某某,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证人是三道坝河南村的出纳,当时交钱的时候程大宽去了,还有一个人,当时去了两个人,交钱的时候是谁交的证人记不清了,证人当时随口问程大宽为何还种地,程大宽说给侄儿子包的,开票还是开程林的名子,当时村上对外包地是限定本村村民,这块地程大宽也没有种,一直都是程永山、程永兵种的呢。质证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该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8、证人李某某,其证言主要内容为:签土地承包合同时程林并没有去,是程林老爹程大宽办理的,2002年7月18日这份土地转让合同中程永山的名字是程永山个人签的,程林的名子是程大宽签的,两份合同都是程大宽经办的,这块土地一次性交30年承包费,具体是谁交的承包费证人不清楚,这个土地的实际承包者是程永山他们。质证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该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询问,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2002年7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中程林的签名是程大宽书写。后原告申请对2002年7月18日土地转让合同中“程林”的签名与2002年7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中“程林”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经新疆司法协会专家论证,2002年7月18日土地转让合同中“程林”的签名字迹与2002年7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中“程林”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以及鉴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7月15日,原告的父亲程大宽以程林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三道坝河南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河南村养殖小区31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搞养殖种植业,承包期限自2002年7月至2032年7月为30年,承包费用每亩160元,合计4955元,一次性付清,在承包期内不允许乙方转包、出卖土地,如发现,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并罚款。原告程林对原告父亲程大宽以其名义与三道坝河南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后,三道坝河南村出纳臧思军于2002年12月13日依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取了31亩土地的承包费4955元。由于原告程林与被告程永山、程永兵系亲戚,该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程永山、程永兵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原告程林的父亲程大宽以程林的名义与三道坝河南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程林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三道坝河南村也依合同收取了4955元的承包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承包费收据,原告程林则取得了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程林取得三道坝河南村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对该块土地进行转包或者转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要经过原告的同意、授权或者追认,现二被告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上虽然加盖了三道坝河南村同意转让的印章,但该土地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程林的签名既非其本人书写,经鉴定也不是程林的父亲程大宽书写,故二被告所提供的这份土地转让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程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明、证人、合同等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土地的转让或者转包关系,原告基于亲戚关系同意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原告坚持要求收回承包土地时,二被告仍然继续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已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亩数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每亩土地的承包费是按160元计算,三道坝河南村也是按照31亩收取的承包费,且承包土地的亩数是31亩还是35亩属于三道坝河南村与原告程林之间的问题,而并非本案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与三道坝河南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个为期30年的合同,二被告对该承包土地也存在持续耕种的行为,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1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兵和程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林返还位于米东区三道坝镇河南村养殖小区的承包土地31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马明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晶书 记 员 罗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