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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三号公寓A幢宿舍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三次,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高新区三号公寓A幢507室,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苹果5手机1部。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2、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高新区三号公寓A幢407室,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3、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南京市高新区三号公寓幢408室,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将窃得财物退赔给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将窃得的财物向被害人退赔,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