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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安晟彩钢加工厂与福建省惠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安晟彩钢加工厂,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安晟彩钢加工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西牟北街38号内1号。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8-21号。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海尾街18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887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