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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温择与赵胜、王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温择,赵胜,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温择,市民。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市民。委托代理人卞保红,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市民。上诉人洪温择因与被上诉人赵胜、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胜经营贵人鸟品牌服装。2012年5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赵胜向原告洪温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洪温择货款人民币叁拾万陆仟五百贰拾壹元整(306521元),赵胜,2012年5月10日”。后原告洪温择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赵胜及其妻王香立即归还欠款30652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胜欠原告货款306521元,事实清楚,由被告赵胜向原告洪温择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赵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香与被告赵胜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香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胜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胜要求将货物退还原告洪温择的辩解,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遂判决:一、被告赵胜归还原告洪温择欠款306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温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洪温择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而不是12月26日。原审法院将立案受理时间延迟9个月零8天计算立案受理时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后16个月(2014年7月18日送达)才作出判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胜、王香共同偿还欠款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在庭审时事实上已经承认了是夫妻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为被上诉人找了个“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胜与王香系夫妻关系”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胜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此欠款是基于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所致,作为被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是代销关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赵胜作为洪温择“贵人鸟”运动鞋服的阜宁代理商,双方有十多年的合作关系。十多年来均是供方先提供货物,购方赵胜一直是先打款后发货,打多少款发多少货,按打款额发货。双方两不欠,双方共赢,十多年来被上诉人赵胜为了上诉人赚取了巨大的市场利润。正是由于双方一直是“按款购物”,故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是靠对双方的信任维持,互相不欠货款。本案的形成是由于洪温择改变双方购销关系,其收集了大量从别处代理商处退销及本身滞销商品,许诺由赵胜代销,结束后结账。同时洪温择利用赵胜年轻,欺骗赵胜立下所谓欠据,实际应为“收据”。销售季节结束后,赵胜发现洪温择提供的产品严重滞销,遂打电话、快递函告方式问上诉人如何处理,上诉人答复以削价、广告等方式让赵胜续销,但仍然无法销售,为改变当时现状赵胜要求其配发新款以搭售,然而洪温择违反信用,置之不理,赵胜要求退回货物,洪温择仍不理不睬,无理拒绝。这样导致双方关系破裂,最终形成了本案所谓欠款纠纷。在一审时,赵胜多次阐明事实,要求代理人通知洪温择到庭当面质证,均因其反反复复,延误时间,也造成一审案件期限太长,现在我们仍然建议法庭,要求其代理人通知洪温择当面质证,以便法庭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调解或据实依法判决。二、上诉人温洪泽作为一审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赵胜与贵人鸟公司发生的是购销加盟关系,有公司出具的加盟保证金收据为证。洪温择仅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并负责与赵胜发生交往。而且无论是贵人鸟公司在加盟时还是其在电视广告中均称,无条件退还滞销产品,这也是鞋服类品牌产品公开的信誉承诺,所以作为洪温择在一审时以个人名义起诉是主体不适格。如果洪温择认为是个人行为,那么显然与“贵人鸟”的商业广告存在矛盾,更说明洪温择是假借公司之名转嫁滞销产品市场危机,坑害赵胜。综上,洪温择至今未举证其适格主体的证据,是否存在侵犯“贵人鸟”公司债权利益和商业信誉,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如属实,将本案撤销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时缴纳的诉讼费用单据显示的填制日期是2013年3月18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洪温择提供了阜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一份,登记字号为:苏阜宁结字第01024050。婚姻登记显示被上诉人赵胜与被上诉人王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登记的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赵胜也在二审庭审时承认与被上诉人王香为夫妻关系。本院还查明,2012年3月20日,赵胜作为阜宁县阜城贵人鸟鞋帽服装店代表与以洪温择为代表的常熟市宏鹏体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贵人鸟品牌的合作协议。2014年7月1日,常熟市宏鹏体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洪温择与赵胜、王香的欠款叁拾万陆仟伍佰贰拾壹元(¥306521元)纠纷一案由洪温择个人处理,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关于洪温择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赵胜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其是向洪温择个人出具的欠条,且赵胜的合作单位常熟市宏鹏体育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该纠纷由洪温择个人处理,故对赵胜主张洪温择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赵胜主张其是在洪温择欺骗之下才出具欠条,但无据佐证,赵胜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欠款。被上诉人赵胜与王香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洪温择实际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一审对洪温择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赵胜、王香应从2013年3月18日起向洪温择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二、赵胜、王香共同偿还洪温择欠款306521元并承担欠款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赵胜、王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