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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耿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耿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耿兴,男,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1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2月12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耿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耿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和吴某在文昌市会文镇顺兴宾馆5号房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吴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庄耿兴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该宾馆对面的路边进行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庄耿兴以1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易完成后,吴某又将300元交给被告人庄耿兴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被告人庄耿兴以600元向一名绰号叫“么弟”的男子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庄耿兴的手机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昌镇鸿兴宾馆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吸毒人员吴某某交付500元给被告人庄耿兴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并交100元给被告人庄耿兴在酒店开房201房间。在酒店201房间,被告人庄耿兴将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后在宾馆一楼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其二人抓获,从被告人庄耿兴身上缴获毒资57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在201房间左侧柜子上面缴获1中包和1小包均用白色透明塑料胶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在鸿兴宾馆大厅内缴获作案两轮摩托车一辆;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房间内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17克,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1.98克,共净重4.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庄耿兴被抓获后,2014年6月15日1时1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庄耿兴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琼C75S**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庄耿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自述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通话清单、案情说明,证人吴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庄耿兴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讯问录音录像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庄耿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非法贩卖,共净重4.7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耿兴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终走上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犯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耿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庄耿兴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70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车牌号为琼C**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庄耿旺,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庄耿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庄耿兴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贩毒资金5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车牌号为琼C**两轮摩托车,退还给车辆所有人庄耿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耿兴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是被特情引诱犯罪的,并且其腿部有伤,需要治疗,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令其早日出狱治疗腿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耿兴于2014年6月14日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和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检验:从201房间内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17克,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1.98克,共净重4.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琼C**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庄耿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庄耿兴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的经过。2、自述材料,证实上诉人庄耿兴自述2014年6月14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么存”及“么存”的朋友的犯罪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上诉人庄耿兴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证实上诉人庄耿兴于2011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庄耿兴因吸毒被查获而被管控的历史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庄耿兴于2003年、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庄耿兴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的现场扣押的物品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庄耿兴的身份信息。9、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庄耿兴与吸毒人员吴某及吴某某的通话情况。10、案情说明,证实吸毒人员吴某及吴某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17时许,其向上诉人庄耿兴购买14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22时许,其向上诉人庄耿兴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3、上诉人庄耿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6月14日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及吴某某的事实。14、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201房间内缴获的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17克,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1.98克,共净重4.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6、监控视频、讯问录音录像,证实上诉人庄耿兴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在案发现场交易毒品的情况及其被讯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庄耿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7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庄耿兴提出其是被特情引诱、腿部有伤,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存在的特情引诱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庄耿兴酌情从轻处罚,并且上诉人上诉所称其腿部有伤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庄耿兴上诉请求从轻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春雷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章勤校对:刘雅琴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日印制(共印3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