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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俞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丽,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俞丽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幸安公寓3幢303室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721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重0.096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贩卖给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对被告人俞丽居住的幸安公寓3幢303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2.252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966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胡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试剂检测结果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丽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俞丽本人吸毒,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3.266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