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望都县大苏疃路段百善居饭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及其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武某驾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大苏疃路段的百善居饭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及其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武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自动投案,与被害人张某、李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载明,武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2、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武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2月3日18时左右,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望都县大苏疃路段,由东向西靠北侧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从后面出来一辆面包车撞在了其车的后尾部。其车上坐着其和媳妇李某。4、被告人武某供述,2013年12月3日18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苏疃路段时,从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晃眼,没看见跟其同方向行驶的那辆二轮摩托车,其车的右前方与对方车的后尾部在机动车道上相撞了。其晚上喝了一瓶啤酒。5、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载明,武某报警称在望唐公路望都县百善居饭店门前,一辆面包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肇事驾驶人武某在事故现场。7、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武某与张某、李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望都县人民法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向雷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