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陈慧丽诉刘刚、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丽,刘刚,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陈惠丽,女,55岁。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原告陈惠丽妹妹),女,53岁。被告:刘刚,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33岁。被告:邹波(被告刘刚妻子),女,30岁。原告陈惠丽与被告刘刚、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被告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丽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两名被告因购买车辆,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17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互负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日至还清本金时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陈惠丽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0,000.00元(其中被告刘刚于2011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00,0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邹波于2013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70,00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邹波当庭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条件有限,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邹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邹波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邹波母亲、被告刘刚岳母),因购买车辆,于2011年、2013年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0,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款。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名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因两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借款两名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以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刘刚、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