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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杜伟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伟,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和平镇平掌村委会彻峨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林(小名:丙生),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和平镇平掌村委会玄武山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伟、易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禄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杜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5月,被告人杜伟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杜伟农具修理店内,按照易江涛(另案处理)的要求,用车床、炮杆等工具加工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后易江涛支付被告人杜伟加工费150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杜伟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杜伟农具修理店内,按照被告人易林的要求,用车床、炮杆等工具加工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后被告人易林支付被告人杜伟加工费200余元。经鉴定,加工改装后的二支自制射钉枪,均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一、书证;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杜伟自2010年4月26日起在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东升停车场内)经营禄丰县金山镇杜伟农具修理店,经营项目为电氧焊、农具配件加工。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30日,和平派出所民警到易林家处理易林和妻子的矛盾时,发现易林家中有射钉枪一支,易林交代该支射钉枪为杜伟非法制造的。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伟、易林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林、杜伟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3年11月30日和平派出所民警到平掌村委会玄武山村易林家出警时在易林家发现改装的金属枪管、木质枪身射钉枪一支,民警持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该枪进行了扣押。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5日民警对禄丰县和平镇平掌村委会大平地村易江涛住宅进行搜查,在易江涛住房客厅东侧卧室门后搜出自制射钉枪一支,钢珠弹一瓶、条状钢弹一瓶,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辩认笔录,证实易江涛从照片中辩认出杜伟是帮其改装民警从其住宅内搜查出的那支射钉枪的人;被告人易林从照片中辩认出帮其改装民警在其家中发现的那支射钉枪的人是杜伟;易林带领侦查人员到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禄丰车辆检测站向城区方向三十米处)一幢房屋前,并指认该处一制作钢门窗的店面是当时杜伟为其改装射钉枪所经营的店面,并进入店面指出店面左边是杜伟当时摆放车床的地方;被告人杜伟带领侦查人员到禄丰县金山镇环城东路(禄丰车辆检测站向城区方向三十米处)一幢房屋前,并指认该处为其原经营禄丰县金山镇杜伟农具修理店的店面,是其为易林、易江涛改装射钉枪的地点,并指出店里左边位置是其当时摆放车床的地方。三、鉴定意见;1、(楚)公(刑)鉴(痕)字(2013)194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易林家查获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楚)公(刑)鉴(痕)字(2013)207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易江涛住所查获的一支含金属构件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四、证人证言;1、易江涛证言,证实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是2011年4、5月份其请与其同一个村委会彻峨村一个在禄罗公路边开修理店的姓杜的男子改装的,在改装前的一个月,其就到姓杜的修理店里问他能否改装射钉枪,他说可以的,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其开货车拉沙到禄丰,车子就停在姓杜的修理店附近,其就去问他是否有时间改装射钉枪,他说有的,其就到客运站往恐龙池方向左手边的一家五金店里以100元钱买了一支射钉枪,之后就到姓杜的那个男子的修理店里进行改装,拿去一个多小时姓杜的就改装好给其了,其付了150元钱,付完钱其就拿着改装好的射钉枪走了。从其住处搜出的有点像子弹形状的弹丸是其在买枪时在同一家五金店和射钉枪一起买的,而像小钢珠和圆柱体形状的弹丸是其从其大车的轴承里拆下来的。2、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易林是夫妻,2012年10月份其见易林带了一支枪回来,当时其听易林说是他买材料给杜伟改装的。易林用这支枪来打鸟,差不多一个月用一次,枪的声音很大,射击的距离也很远,易林平时将枪放在卧室床脚边。3、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其得知其子易江涛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请人进行了改装后用来打老鹰,具体是在哪里购买和改装的其不知道。4、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杜伟于2011年至2013年下半年在禄丰县车辆检测站往城区方向三四十米的地方开五金修理店,2013年下半年没有开后杜伟叫其去帮他收东西,其将店里一张长约2米左右,高1米左右的旧机床卖了,其只知道杜伟开的是五金修理店。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杜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其帮易江涛改装了一支射钉枪,在帮易江涛改装射钉枪前的一个月左右,易江涛曾到其店里叫其帮他用“炮杆”车一根枪管安装在射钉枪上,用来打鸟,当时说好价钱是150元。大约过了一个月,易江涛就带着一把射钉枪到其店里,其就用事先帮他做好的枪管车了“压丝”,帮易江涛装了枪管,易江涛付了150元钱,就带着改装好的射钉枪走了。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易林带了一支射钉器到其店中让其将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使之具有杀伤作用,当时其没有细想加之与易林又是亲戚便答应了,易林走后其就到卖矿山配件的地方购买了一根空心炮杆,后利用其店中的车床将其削短,然后根据射钉器的样式利用车床将其连接上,使炮杆成为射钉枪的枪管,射钉枪就改装好了,过了几天易林来将射钉枪取走,付了其200多元钱。当时易林、易江涛他们说改装射钉枪是为了打鸟,其主要是帮易林、易江涛改装着枪管,改装枪管的作是是增加枪管枪才能使用铁砂等作为子弹发射。2、易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得知杜伟能帮助别人改装射钉枪,便叫杜伟做一支卖给其,杜伟答应了,之后杜伟打电话叫其到禄丰,其到禄丰后找到杜伟开车床的地方,杜伟就把一支改装好的射钉枪交给其,其付了杜伟280元钱,其从杜伟处拿到射钉枪后,到禄丰卖建材的商店以35元的价格买了一盒射钉弹,在夜间守鱼塘的时候拿出来打过几次鸟,其他时间都放在家里。原判认为,被告人杜伟、易林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杜伟主观上有帮助易江涛、易林改装枪支的故意,并且加工制造了两支枪管将工业用的射钉枪改装成了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属于加工、改装枪支,其行为属于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枪支散件的行为。公安机关在2013年11月30日查办易林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杜伟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后电话通知杜伟于2014年1月13日15时到和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向其出示了传唤证,况且杜伟当日也只是供述了为易林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仍然隐瞒了为易江涛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易林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其要求杜伟为其非法制造的,其不仅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而且还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被告人易林应定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杜伟、易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伟、易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林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杜伟、易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易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杜伟的主要上诉理由:其行为属于制造非成套枪支散件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枪支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因原判定性不准,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伟、原审被告人易林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杜伟、易林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杜伟帮助易林、易江涛二人提供的工业用射钉枪加工、改装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加工、改装的枪支不仅指整枪,而且亦指枪支的主要零部件,也不论是否加工、改装成功,即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故上诉人杜伟称其行为属于制造非成套枪支散件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枪支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在查办易林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上诉人杜伟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后,电话通知上诉人杜伟到和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诉人杜伟当日只供述了为易林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仍然隐瞒为易江涛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杜伟无自首情节,其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上诉人杜伟、易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经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