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罗太桂与王俊荣、王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太桂,王俊荣,王仁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罗太桂因与被上诉人王俊荣、王仁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15分,王俊荣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长江东路与天长路交口开车门时,遇罗太桂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罗太桂受伤及两车受损。罗太桂于2013年4月24日门诊医嘱休息壹周,2013年5月3日门诊医嘱休息壹周,共花费医药费311.06元。另查:皖A×××××小型客车系王俊荣的父亲王仁财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太桂无责任。现罗太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俊荣、王仁财、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11.06元、误工费306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3571.06元;2、由王俊荣、王仁财、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太桂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俊荣作为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药费311.06元由医药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罗太桂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对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建休确定为14天,误工费计1422.4元;罗太桂主张车损费200元,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车辆受损,但罗太桂未提供维修的票据加以证明,对车损费用无法确认,罗太桂可待实际修理后再行主张。上述合计1733.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太桂主张要求王俊荣、王仁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太桂17**.46元;二、驳回罗太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罗太桂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对罗太桂提供的一份收入证明不予认可错误。对罗太桂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岗职工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不合法,因上诉人系从事室内装潢的技术工,既然不认可罗太桂的收入证明,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也远远超过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180元/天,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工资收入已经是最低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运用不当,属于错误判决。(二)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申,王俊荣对罗太桂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书上说王俊荣辩称,罗太桂每天收入180元过高,这是一审法院颠倒黑白。(三)一审判决中关于医嘱休息天数的认定错误。2013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4日门诊医嘱休息壹周加上23日l天应是8天,5月3日门诊医嘱休息壹周加上l、2号应是9天,计是17天,一审法院判决休息天数是14天错误。(四)一审判决对罗太桂关于车损费200元的主张未予认可��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车辆受损,但罗太桂未提供维修的票据加以证明,对车损费无法确认,罗太桂可待实际修理后再行主张,罗太桂主张的是车损费,不是维修费,导致车辆损失费无法确认应是保险公司未定损,况且车损200元的主张并不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俊荣、王仁财、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罗太桂误工费的计算。罗太桂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中确认罗太桂为合肥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月收入,但罗太桂未能提供合肥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故仅以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罗太桂主张其从事室内装潢行业,其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中也未能明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太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一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间的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罗太桂就诊的时间和医嘱,可以认定罗太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二次门诊后一周的时间均为其误工时间,按上述时间计算,其误工期限应为17天,一审判决认定为14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罗太��的误工费应为1727.2元(101.6元*17天)。就罗太桂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因罗太桂未能就该部分损失数额举证证实,其可待车辆修理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太桂20**.26元;三、驳回罗太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