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张海鹏、杨爱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一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海鹏,杨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320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袁永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海鹏,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杨爱华,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海鹏、杨爱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申请人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3)第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到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688**汽车一辆。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使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