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剑与王艳勤、董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肖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忠林,男,汉族。被告董忠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肖剑因与被告王艳勤、董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肖剑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王艳勤、董忠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肖剑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案涉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案涉树木树权不明,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董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剑诉称,2004年4月10日,肖剑和胡自勤与丁北村委会签订了鱼坑承包合同,鱼坑位于吕村沟以西,丁方公路北约500米,四合路东,总面积五分。因无法养鱼,肖剑便在承包的鱼坑中栽种了杨树,约六、七十棵。2013年4月11日,王艳勤和董忠林雇人将鱼坑中的杨树全部伐倒。后肖剑向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经调解未果。王艳勤和董忠林雇人将肖剑所种的杨树伐倒,侵犯了肖剑的合法财产权,故要求王艳勤和董忠林赔偿损失20000元,并补栽60棵树苗。王艳勤、董忠林辩称,案涉杨树所在的土地是王艳勤的耕地,重新分配耕地以后,属于王艳勤的自留地,自留地无法耕种,王艳勤就在地上栽满了杨树,董忠林是伐自家的树木。肖剑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理由,王艳勤、董忠林不同意肖剑的诉讼请求。根据肖剑和王艳勤、董忠林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肖剑要求王艳勤、董忠林赔偿损失20000元,并补栽60棵树苗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肖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丁栾镇人民政府2014年元月20日调查情况一份。据此证明涉案地块最初由王艳勤承包,后村委会将该地块承包给肖剑。第二组,1、胡自勤2013年4月11日证明一份;2、长垣县丁栾镇北街村委会2014年元月5日证明一份;3、李学梅、刘明亮2013年8月8日证明各一份;4、于成江2014年5月4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肖剑和胡自勤承包了案涉树木所在地块。第三组,长垣县丁栾镇北街村委会2013年7月28日证明一份;2、崔卫香、肖瑞香2013年4月12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案涉树木是肖剑种植的。第四组,1、长垣县丁栾镇北街村委会2014年3月10日证明一份;2、崔卫香2013年9月5日证明一份;3、肖瑞香2013年9月2日证明一份;4、长垣县森林公安局长林公罚书字(2013)第0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艳勤、董忠林擅自砍伐了肖剑的树木,给肖剑造成了损失。第五组,胡自勤2014年2月2日声明一份,据此证明肖剑与胡自勤共同种植的树木归肖剑所有。第六组,砍伐树木现场黑白打印照片48张。据此证明王艳勤、董忠林砍伐树木给肖剑造成的损害状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艳勤、董忠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丁栾镇北街村委会1994年2月18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案涉树木所在地块是由王艳勤承包。第二组,长垣县丁栾镇北街村委会2013年8月3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案涉树木是王艳勤种植。经庭审质证,王艳勤、董忠林对肖剑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没有询问王艳勤、董忠林相关情况,该证据内容不实。是否询问王艳勤和董忠林并不是镇政府调查该事的必经程序,王艳勤和董忠林也未能提交相反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胡自勤和肖剑曾要求承包案涉地块,并不能证明案涉地块已由胡自勤和肖剑承包。二、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案涉地块由肖剑承包不是事实。因胡自勤所出具的证明说案涉地块是他与肖剑共同承包,胡自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胡自勤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胡自勤的证明不予采信。李雪梅、刘明亮的证明内容只表述了分地的经过,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由肖剑承包。对长垣县丁栾镇北街村委会2014年元月5日的证明和于成江2014年5月4日的证明,经本院调查于成江,于成江表示是否将案涉地块承包给肖剑和胡自勤,其并未参与,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丁栾镇北街村委会证明也是在调查于成江的基础上所出具,对该两份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三、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因据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说明案涉树木的所有权归肖剑所有。崔卫香、肖瑞香2013年4月12日的证明,肖剑认可内容是肖剑自己所写,崔卫香、肖瑞香只在证明上了签了名字。崔卫香、肖瑞香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肖剑所要证明的目的。四、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伐树木归肖剑所有。因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树木被伐倒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树木归谁所有。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王艳勤、董忠林对该组证据内容不知情。因据该组证据内容来看,也不能说明案涉树木归肖剑所有。六、对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树木归肖剑所有。因为照片只能反映现场状况,并不能证明树木的权属。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肖剑对王艳勤、董忠林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丁栾镇北街村委会1994年2月18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人员的签名,证明不实。因为该份证明只加盖了长垣县丁栾乡北街村委会的印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王艳勤、董忠林也未能说明该证明的来源,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二、对丁栾镇北街村委会2013年8月3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所说的地块与案涉地块不一致,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因该份证明上所说地块位置是教堂北200米,而本案案涉地块位置位于教堂北约500米,该份证明所说的地块与案涉地块不一致,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董忠林雇人将位于长垣县丁栾镇丁北村,丁方公路以北约500米,四合路以东,吕村沟以西,东西宽6.4-9.5米,南北长19.0-20.6米,总面积约158平方米土地上的杨树伐倒。后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处理,长垣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长林公罚书字(2013)第0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树树权不明,但董忠林滥伐树木已成事实。给予了董忠林520元罚款,并补种5倍树木的处罚。肖剑认为,董忠林雇人所伐的树木归肖剑所有,要求王艳勤、董忠林母子二人赔偿损失20000元,并补栽60棵树苗。王艳勤、董忠林认为所伐树木归王艳勤所有,不同意肖剑的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剑认为董忠林雇人所伐的杨树归其所有,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而案涉杨树已经长垣县森林公安局认定,杨树树权不明,在审理中,根据肖剑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杨树权属归肖剑所有,本院也无法确认案涉杨树的树权。肖剑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肖剑要求王艳勤、董忠林赔偿损失20000元,并补栽60棵树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绍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