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宏硕电子有限公司与周嘉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嘉凯;常州市宏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嘉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宏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龙渊路。法定代表人钱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娟。委托代理人潘旭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嘉凯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宏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硕公司一审诉称:周喜凯于2011年上半年向宏硕公司购买价值16500元的音视频线,宏硕公司应周喜凯要求将货物送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六一路15号并开具了以常州大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地点为大禹公司,但宏硕公司未在该处见到公司招牌,不确定是否为大禹公司。后宏硕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周喜凯于2013年1月26日向宏硕公司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偿还。但周喜凯未遵守承诺,分文未付,故宏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喜凯支付宏硕公司货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喜凯承担。宏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周喜凯的身份情况。2、大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大禹公司为周喜凯所设立的事实。3、周喜凯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周喜凯欠宏硕公司货款16500元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欠条上载明的发票底单的情况。周喜凯一审辩称:宏硕公司起诉周喜凯的主体错误,周喜凯从未与宏硕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是大禹公司和宏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周喜凯与大禹公司无关,仅仅在该公司打工,从事销售数据线的工作,大禹公司欠款后宏硕公司逼迫周喜凯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购货日期是2013年1月26日,与宏硕公司主张的2011年购货的事实不符,宏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日周喜凯向宏硕公司购买了货物。故请求驳回宏硕公司诉请。周喜凯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周喜凯对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周喜凯认为证据4是宏硕公司开具给大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宏硕公司和大禹公司,与周喜凯无关,而证据3是大禹公司在2011年欠宏硕公司货款后,宏硕公司逼迫周喜凯写的欠条,实际上宏硕公司、周喜凯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宏硕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周喜凯。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周喜凯对其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周喜凯的户籍信息和周喜凯为大禹公司股东的事实。对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周喜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受逼迫而出具欠条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院认为,欠条载明的发票已开、还款时须有宏硕公司提供发票底单应理解为周喜凯已拿到宏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时凭宏硕公司保存的发票底单再次确认付款金额,现宏硕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即用以补充说明欠条上载明的发票底单的情况,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宏硕公司应周喜凯要求供应了价值16500元的音视频线,交货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六一路15号。2011年6月15日,宏硕公司以大禹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前述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26日,周喜凯向宏硕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月26日向宏硕公司购买货物,发票已开,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元,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5月31日偿还,特此为据。(注:归还时须有常州市宏硕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底单)”后宏硕公司要求周喜凯付款未果,宏硕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喜凯为大禹公司股东,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村。大禹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核准开业,开业时工商登记名称为常州立普电子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变更为常州大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2月28日核准吊销。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硕公司与周喜凯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周喜凯根据宏硕公司提交的发票否认与其本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认为是与大禹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宏硕公司以周喜凯本人出具的欠条主张与周喜凯本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发生交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周喜凯出具的欠条明确系其本人结欠货款,故应当认定系宏硕公司、周喜凯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即使系向周喜凯所在的公司开具了发票,在交易实践中也存在按一方指示开票的情况,综合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且周喜凯在一审庭审中故意否认其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宏硕公司、周喜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周喜凯出具欠条明确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且注明发票已开,该欠条是周喜凯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喜凯应按约支付买卖合同价款。故宏硕公司要求周喜凯支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喜凯认为其受逼迫而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宏硕公司和大禹公司之间、与周喜凯无关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周喜凯既未举证证明其受逼迫而出具欠条的事实,同时周喜凯作为大禹公司股东,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大禹公司和宏硕公司之间的事实,应当且有能力提交证据,但周喜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周喜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喜凯认为欠条所载购货时间与宏硕公司主张实际供货时间不符,宏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欠条所载日期周喜凯向宏硕公司购货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宏硕公司认可欠条所载的2013年1月26日宏硕公司、周喜凯并未无购货事实,实际购货时间为2011年,但欠条为周喜凯出具,从宏硕公司角度看,即便周喜凯出具欠条时对购货日期记载错误,但周喜凯承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宏硕公司有理由认可该欠条;同时,周喜凯在欠条中同时注明发票已开,表明周喜凯已拿到宏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周喜凯有能力提供宏硕公司已开的发票证明真实的购货情况,现周喜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周喜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嘉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宏硕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周嘉凯负担。周嘉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欠条来认定是上诉人周嘉凯与被上诉人宏硕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向大禹公司所在地供货,并且在2011年6月15日向大禹公司开具了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上诉人明知与大禹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此可见,只有发生了合同关系,才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当事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后,对方应经认证或抵扣的,该份增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201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大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否认与大禹公司发生货物往来,相反还认定是上诉人指示而向大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说法和行为完全违反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审判决居然支持了被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一定要上诉人承担货款,那么上诉人认为,应当通过税务机关来查证,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本案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之后,才能凭欠条来认定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货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欠款人也明确为周嘉凯,同时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日期,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6500元。虽然购货时间存在瑕疵,但这不能否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对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的进一步确认和对欠条的补充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大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发票已开”、“归还时须有存在宏硕公司提供发票底单”,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向被上诉人购买音视频线的是上诉人,购货单位为大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按上诉人的指示所开具的,且开具发票时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是否在大禹公司工作,也不知道大禹公司在哪里。在日常商业交易实践中按一方指示开具发票的情况很多,但并不能说明发票中载明的两个单位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16500元货款是大禹公司结欠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已构成了债务加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16500元的货款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宏硕公司向周嘉凯个人主张货款165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宏硕公司有权向周嘉凯个人主张货款16500元。第一,周嘉凯于2013年1月26日向宏硕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双方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其本人和宏硕公司,并确认宏硕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第二,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销主体与现实交易主体不符的可能。本案中,周嘉凯是大禹公司的股东,不能排除是周嘉凯向宏硕公司购买音视频线后,要求宏硕公司向其公司开具发票。第三,周嘉凯在大禹公司吊销之后,依据宏硕公司开具给大禹公司的发票确认其本人欠款事实,应当认定周嘉凯自认其本人为该发票载明的交易的实际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周嘉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