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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武。委托代理人:明晶。委托代理人:唐朝晖。原告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东野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葫芦岛东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霞、郭巍,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明晶、唐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东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葫芦岛东野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的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葫芦岛东野公司为湖南建工集团承建的建筑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有效期至主体竣工,合同同时约定各型号预拌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式。2011年至2013年,葫芦岛东野公司共为湖南建工集团提供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46087.50立方米,总价款14,405,517.50元,湖南建工集团已付货款10,700,000.00元,尚欠货款3,705,517.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建工集团造成葫芦岛东野公司价值18,294.00元的物品丢失损坏。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湖南建工集团偿还拖欠货款3,705,517.5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赔偿物品损失18,294.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买卖合同交易中间货款余额是3,687,715.50元,因葫芦岛东野公司至今未开具收款发票,故本单位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本单位应依法代扣税金494,280.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湖南建工集团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葫芦岛东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技术要求、双方确定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其中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在混凝土签收单上双方委托人确认后分别签字,视为产品交付完毕并以混凝土签收单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在“货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地下工程年前付75%,主体工程每五层结算一次,付至75%,余款主体竣工后二个月内全部结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按合同法规定执行,未经双方委托签字的订单、收单无效。从合同签订后到2013年6月2日最后一次双方在混凝土签收单上签字止,葫芦岛东野公司共为湖南建工集团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部提供各种型号预拌混凝土46087.50立方米,湖南建工集团已付货款10,700,000.00元。双方对未付货款的总额计算相差17,802.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签字的确认单计算,湖南建工集团尚欠货款3687715.50元。葫芦岛东野公司诉称涉案工程主体已经竣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竣工的具体时间;湖南建工集团庭审中陈述主体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3月底。湖南建工集团对葫芦岛东野公司的物品损失18,294.00元没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签收单、对帐单、物品损失赔偿说明等证据载卷,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建工集团葫芦岛市海洋绿洲项目经理部与葫芦岛东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建工集团在接收预拌混凝土后,应该依照约定向葫芦岛东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全部结清余款,因湖南建工集团承认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3月底竣工,已具备全部结清剩余货款的条件,故湖南建工集团应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葫芦岛东野公司剩余货款3,687,715.50元。因湖南建工集团未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按照双方约定,湖南建工集团应该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应该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葫芦岛东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而湖南建工集团关于因葫芦岛东野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未付余款不属逾期、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南建工集团对葫芦岛东野公司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葫芦岛东野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87,715.5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赔偿葫芦岛市东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18,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晓杰审判员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