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文杰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以取现和消费的形式透支,2012年4月起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3月2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1760.99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归还兴业银行欠款本息11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材料(报案函、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透支情况说明)、银行电汇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韦某某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项,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韦某某宣告执行缓刑的部分,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论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