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温瞿东路2081号的出租房内,容留黎某向他人卖淫,并从卖淫所得中分成牟利。现查明,9月2日当晚黎某卖淫2次。原判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黎某、黄某、周某、朱某甲、舒某、朱某乙、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再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