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小俊与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俊,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王小俊。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巧琴。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集镇工业园区明珠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纪林。被告陈婷。原告王小俊与被告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被告耿巧琴、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俊诉称,原告与被告耿巧琴的丈夫姚纪林系朋友关系。姚纪林为偿还银行贷款,以其妻即被告耿巧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会计即被告陈婷作为保证人。该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汇入姚纪林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于同年5月14日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支付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巧琴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代理费100000元;2、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陈婷对上述借款本息和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耿巧琴、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陈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纪林与被告耿巧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姚纪林系朋友关系。为偿还银行贷款,姚纪林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以被告耿巧琴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会计即被告陈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分别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和签名。协议约定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姚纪林的个人账号。借款于同年5月13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本金。借款月利率为2.4%,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5%诉讼标的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姚纪林个人账户。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88000元。因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1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支付了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全部代理费10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耿巧琴、陈婷下落不明,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人应诉,本院遂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耿巧琴、陈婷仍未到庭,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派员出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耿巧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且经当庭质证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等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偿还的利息88000元中,实际应予支付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40000元,超过部分48000元应冲抵本金。因此,被告耿巧琴截止2014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耿巧琴偿还借款本金195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支付代理费100000元,且该代理费金额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耿巧琴承担代理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陈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耿巧琴、陈婷未到庭,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系三被告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俊借款本金195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代理费100000元;二、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婷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俊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巧琴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20元,由原告王小俊承担1320元,由三被告承担2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方荣国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潘亚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