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黄黎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黎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黎明(绰号“龙龙”),无业。曾因嫖娼于2002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日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黄黎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黎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黎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黎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黎明撤回上诉。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