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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付宁与杨化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宁,杨化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付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3440。委托代理人赵德敏,系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化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4118。委托代理人杨化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宁诉被告杨化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宁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39号2-6-2的房屋,产权房款为27万元,当天给付1万元的定金,剩余房款于办完更名一次性付款。因签订协议时房屋为使用权,所以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办理产权日期为签订合同日期起三个月内。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反正房子更名后原告也需要交付剩余房款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合同约定期3个月时,被告并没有提更名过户的事。又过了多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名过户,被告告知产权还没办下来。原告非常气愤被告的处事态度,而且被告也没有卖房的诚意,所以要求其退还定金和借款。被告只给付了1万元的借款,剩余的钱,承诺有钱一定给。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化宇辩称,1、我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2、我方对违约金2万元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因为房子是使用权房屋,双方商定的是我方尽快将房屋的产权办理下来,进行交易。2013年10月,我方将房产局的手续办理完毕。2013年11月原告要与我方一同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公证时原告看到房证上的面积,说房屋的面积变小了,所以,就不购买此房屋了;3、关于借款的事情,当时我为了尽快办理产权,跟原告借了2万元,并商定,如果房屋交易成功,这2万元按房款进行扣除。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39号2-6-2,建筑面积27.4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成交金额为270,000元,定金为1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定金的双倍及中介费,如乙方违约,定金,中介费不退,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1、此房为使用权房,甲方负责办理产权,办理产权费由甲方支付,产权证下来与乙方交接。乙方负责交付产权更名的所有费用。……4、办理产权日期为签订合同日期起叁个月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开始办理使用权房屋变更为产权房屋的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2日补交了使用权房屋租金,于2013年9月17日缴纳了国有资源(房产)有偿使用收入费用,并于2013年11月4日取得了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沈阳市房产局查档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对于协议书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解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关于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通过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自签订合同后,积极的办理了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虽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才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确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但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同时,通过协议书无法认定被告该违约行为根本影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宁与被告杨化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化宇返还原告付宁已付定金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化宇赔偿原告付宁已付定金的利息(以原告已付定金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付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化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