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文兰、单存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文兰,农民。原告单存花。原告穆欣欣。原告穆娜娜。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负责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兰、单存花、穆欣欣、穆娜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40分在285省道36公里处,刘义驾驶冀J×××××普通货车将正常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四原告亲属穆立强当场撞击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穆立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义驾驶的冀J×××××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9729.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拒赔情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刘义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40分,在285省道36KM+198.2M处,穆立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义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穆立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4122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与穆立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兰系死者穆立强之母、原告单存花系死者穆立强之妻、原告穆欣欣系死者穆立强之子、原告穆娜娜系死者穆立强之女。原告方主张损失: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5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王文兰,王文兰为天津市户口,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850元计算5年。3.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1120元,提交车损公估报告一份。6.法医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7.公估费100元。8.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3张。刘义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穆立强与刘义发生交通事故,穆立强当场死亡,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穆立强与刘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50元,死者穆立强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王文兰,王文兰系天津市户口,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850元计算5年。3.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4.穆立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自行车损失1120元,有车损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法医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7.公估费10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8.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损失合计365576元。刘义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1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因死者穆立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按照刘义应承担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780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2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049.2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