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苏英与李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英,李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吴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18-20号。法定代表人:胡旦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原告吴苏英与被告李海军、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吴苏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苏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李海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英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海军驾驶浙j×××××小型普通货车从仙居县白塔镇驶入仙居县城区。15时19分许,途经悬三线仙居县三桥桥头时,先与对向靠边行驶的张国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再与张爱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又碰撞路边的早餐店,造成张国清、张爱金、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苏英受伤及车辆、早餐店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清、张爱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苏英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003.35元。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本次交通事故与本症为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75%。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苏英的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住院时间包括在内。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52.9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医药费550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25769.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138052.95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0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25769.6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电瓶车损失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花去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52.95元。被告李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到交警队18000元;在人民医院的钱都由被告支付,其中2000元的发票在原告处;在台州医院交了4000元,发票在被告处。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8000元左右。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海军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里面有433.3元是属于伙食费用,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剔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当按20天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对营养费的鉴定过高,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800元;对护理期限鉴定是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清单,原告在台州医院有七天时间在重症监护中心治疗,不需要人员护理,住院期间应当扣除七天的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计算,出院后应当按照部分护理即61元/天计算;对电瓶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50元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在5000元为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费、诉讼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海军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仙居县白塔镇驶入仙居县城区。15时19分许,当车途经悬三线仙居县三桥桥头时,先与对向街边行驶的张国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再与张爱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又碰撞路边的早餐店,造成张国清、张爱金、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苏英受伤及车辆、早餐店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4月6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仙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清、张爱金、原告吴苏英不负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吴苏英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54373.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882.29元、伙食费433.3元);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药费由被告李海军支付,由被告李海军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63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2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军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护理费10980元(9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25769.6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电瓶车损失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4300元。车辆投保情况: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情况:2014年9月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2.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本症为主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5%。2014年9月1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苏英于2013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部两侧,小脑幕上右侧)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颅骨缺损6㎝²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外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住院时间包括在内。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苏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吴苏英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2.法律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相关程度难以评定。3.能力状态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1月2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苏英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部两侧,小脑幕上右侧)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感染,右侧中耳炎。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病程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单独列项,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33.3元予以剔除;原告诉称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07920.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医疗费8390元)、财产损失850元、残疾赔偿金50889.6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残疾赔偿金25769.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6180.65元由被告李海军赔偿,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32073.26元,由被告李海军自己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410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吴苏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20.25元(包括被告李海军已支付的9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93812.86元(包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苏英(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三、驳回原告吴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鉴定费4500元(其中1000元原告预交、3500元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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