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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莫某某,女。被告任某某,男。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婚前我生育一男孩还未满月,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于1992年9月按少数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8日生育长女任某乙,1999年4月24日生育次女任某丙。由于我是未婚先孕,在当时是很丢脸的事,也就草率的与被告结合,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因双方年龄悬殊过大,被告时常怀疑我对他不忠,处处提防我,打我,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后才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给付次女任某丙的陪嫁费30000元和抚养费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婚前于1992年8月6日生育非婚生子任某甲,任某甲出生得7天原告带着其与被告任某某按少数民族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3月8日生育长女任某乙,1999年4月24日生育次女任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次女任某丙现外出打工,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长子任某甲和长女任某乙均已成年,次女任某丙年满16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被告任某某要求原告莫某某给付次女任某丙的陪嫁费30000元和抚养费2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启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穗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