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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姜志伟、管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伟,管鹏,杨某,张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伟。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管鹏。2014年12月4日到承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7日到承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伟、管鹏、杨某、王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伟及其辩护人胡国臣,被告人管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丽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姜志伟与被告人管鹏因赌场借款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后二人在电话里互骂,并约定打架地点,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姜志伟伙同被告人杨某、张某、宋某某(在逃)与被告人管鹏、王某某、孟某某(在逃),在下板城二路,手持铁管、手锯等器械相互殴打对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管鹏被打成轻伤,王某某被打成轻微伤,姜志伟、杨某、张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姜志伟、管鹏、杨某、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志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承认,辩解称是管鹏给自己打电话约架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志伟的定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没有不良记录,没有犯罪前科,与其他被告人之间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但不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志伟系抓获到案,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姜志伟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姜志伟采取任何措施,只是做了简单的讯问,后因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后,没有通知被告人姜志伟接受调查。被告人姜志伟在本案案发后并未逃避追究,也未出去躲避,其行为应构成自首。请合议庭综合上述意见,对被告人姜志伟认定自首。被告人管鹏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应属于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对伤者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依法酌情给予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姜志伟与被告人管鹏因赌场借款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后二人在电话里互骂,并约定打架地点,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姜志伟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宋某某(在逃)与被告人管鹏纠集王某某、孟某某(在逃),在下板城二路双方手持铁管、手锯等器械相互殴打对方。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管鹏被打成轻伤,王某某被打成轻微伤,姜志伟、杨某、张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姜志伟、杨某、张某自愿赔偿被告人管鹏医药费等费用合计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不要求赔偿,被告人姜志伟、杨某、张某治疗费自理,不再要求管鹏、王某某赔偿,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10点多,张某在其家经营的五金店里买了四把手锯和一捆镐把的事实;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管鹏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左侧3、4、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已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管鹏、王某某均系自首;6、被告人姜志伟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腊月十七八的晚上8点多种,在别人开设的赌局上,其与管鹏因管鹏借钱不还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拽开。二人分开后,其和管鹏在电话里互骂、叫号并相互约斗,于当晚10点多钟,其伙同杨某、张某等人在七彩桥红路灯附近,与管鹏纠集的人持械聚众斗殴;7、被告人管鹏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别人开的棋牌室,因姜志伟让其还钱,因没钱还,他就和姜志伟、杨某、张某打起来,后被人拉开。离开之后他和姜志伟在电话里互骂、叫号并相互约斗,于当晚在二路,其纠集王某某等人,与姜志伟、杨某、张某等人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看见姜志伟拿的砍刀,杨某手中拿的是手锯,张某手里拿着电棍,剩下两人拿的是镐把,他和王某某手里拿着铁管,打到一起后,张某用电棍将其电倒,杨某用手锯砍他,将其头部砍伤;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别人经营的棋牌室,姜志伟和管鹏因为管鹏借钱不还的事发生争吵并厮把在一起,后被人拽开。离开棋牌室后,当晚10点多,他伙同姜志伟、张某以及姜志伟纠集的另外几人在下板城七彩桥市场红绿灯路边,与管鹏纠集的人相互厮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姜志伟拿着两把手锯,他和张某一人一把手锯,管鹏他们拿着钢管,打的过程中,姜志伟、张某他们三个都受伤了,管鹏也受伤了;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10点多,其开车接上李某某、孟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拿上大概三根铁管放在后备箱,一起去了下板城,到了看见和管鹏在一起还有三四个人,后看见一辆别克轿车,管鹏看到就拿着铁管跑过去了,别克车上下来五六个男的,手里拿着电棍、手锯,管鹏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我和孟某某就都拿着铁管上前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后看见管鹏被打倒了,上前去拉管鹏,起身的时候手被手锯砍了一下;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杨树林一个棋牌室,姜志伟和管鹏因为借钱不还的事情互相谩骂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拽开了。离开后,姜志伟和管鹏在电话里互相骂、叫号并互相约斗,当晚在下板城二路,伙同姜志伟、杨某以及姜志伟叫来的两个男的,与管鹏纠集的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拿一把手锯,姜志伟拿两把手锯,杨某拿着一把手锯,管鹏他们拿的钢管,下车后和对方的人就打起来了,后管鹏和杨某打了起来,杨某用手锯打在管鹏头上,管鹏的头流血了,倒在地上。在厮打过程中,自己和杨某、姜志伟都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伟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与被告人管鹏纠集王某某互相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志伟、管鹏系该案的组织者,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张某为参加者。被告人管鹏、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志伟、杨某、张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予以一并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也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志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管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