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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候克新),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5时19分,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牌且机件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蒙阴县野店镇桑子峪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上坡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后溜,将推独轮车由东向西步行的侯传贺撞倒,致侯传贺颅脑损伤合并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侯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5时19分,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牌且机件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蒙阴县野店镇桑子峪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上坡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后溜,将推独轮车由东向西步行的侯传贺撞倒,致侯传贺颅脑损伤合并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农历六月初五(阳历7月1日),被告人侯某亲属与被害人侯传贺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补偿金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秀玲、侯昌利、包培苗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保证书、被告人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