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娟、崔行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姚娟,崔行成,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燕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定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姚娟。被告姚娟,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被告崔行成,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生。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董永国。被告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振奎。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公司)、姚娟、崔行成、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山东欧格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公司)、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陶燕华,被告欧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紫公司、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欧格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苏租[2012]买卖字第60号《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苏租[2012]租赁字第60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东紫公司的要求,原告受让东紫公司自有的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WJ200-2000-2等财产,并出租给被告东紫公司使用。被告东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5期总计646320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欧格公司、远航公司签订了苏租[2012]保证字第60-1号、60-2号、60-3号、60-4号、6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欧格公司、远航公司为被告东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东紫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东紫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紫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共计3377184元及到期未付租金26643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东紫公司、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远航公司书面辩称,案涉融资租赁业务系远航公司联系、介绍并提供担保,但同时原告又为被告东紫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公司)两台印刷机的业务,融资金额为500多万元。按照约定,东紫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系支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多余部分才系支付与昌昇公司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东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总额已超过本案约定的租金额646万余元,故不存在到期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未经远航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同意,擅自将东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优先用于支付昌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远航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其单方制作,远航公司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苏租[2012]租赁字第60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东紫公司的选择和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出租给东紫公司使用,东紫公司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原告根据东紫公司的选择和要求,与东紫公司及有关方签订附表所列买卖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或协议书及其他文件,并承担根据东紫公司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东紫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东紫公司;东紫公司应严格按本合同所列附表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东紫公司预收部分租金,具体时间和金额见附表;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东紫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因其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时,原告有权在上述预收租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如东紫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东紫公司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或侵犯租赁物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破产时,原告有权要求东紫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理租赁物及抵押物;有权采取诉讼措施;同时要求东紫公司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件为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WJ200-2000-2型壹台;价格为600万元;买卖合同编号为苏租[2012]买卖字第60号,供应商为河南远航精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科贸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租赁预收租金38860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手续费84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付款;租金调整方法为固定利率不调整;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共25期,每月10日支付,第1期租金180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自第二期租金起,每期租金194300元,总计金额6463200元等等。2012年2月10日,原告并与远航科贸公司、被告东紫公司签订苏租[2012]买卖字第60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东紫公司为购买远航科贸公司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WJ200-2000-2型壹台,与远航科贸公司签订合同书,价格为600万元,现东紫公司将自行购买改为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原告一经按本协议约定付清款项600万元后,即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有权对设备进行处分等等。同日,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欧格公司、远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苏租[2012]保证字第60-1号、60-2号、60-3号、60-4号、60-5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鉴于承租人东紫公司已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苏租[2012]租赁字第60号融资租赁合同,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欧格公司、远航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6548200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旦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除应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被保证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30%的违约金等等。2012年2月10日,东紫公司、远航科贸公司分别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将设备款600万元付至远航科贸公司账户。金融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2月20日向远航科贸公司支付了6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东紫公司支付租金共计3410300元,扣除原告预收租金388600元,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26643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3829元,共计3377184元。审理中,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从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原告并申请撤回对欧格公司的起诉。另,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对帐单、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帐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云南路支行汇款凭证、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远航科贸公司、被告东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已依约支付设备款600万元,被告东紫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记帐回执、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与其对帐单能够对应,本院对该对帐单予以认可。原告主动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航公司认为按约定东紫公司应先支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多余部分才用于支付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东紫公司、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东紫公司支付租金26643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3829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6643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姚娟、崔行成、腾远公司、远航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东紫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6643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3829元,共计3377184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66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姚娟、崔行成、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7元,减半收取16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8元,由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姚娟、崔行成、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南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