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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郑秀贞、江溶、邹沪娟、刘家祥、刘宝珠、彭汉宜、王会堂、胡士俊、李诗蓉、雷金翠、李学平诉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郑秀贞,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溶,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沪娟,女,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家祥,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宝珠,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汉宜,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会堂,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士俊,男,193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诗蓉,女,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雷金翠,女,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学平,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邹沪娟、刘家祥、刘宝珠、彭汉宜、王会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花园特一号。法定代表人邹仕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威,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贞、江溶、邹沪娟、刘家祥、刘宝珠、彭汉宜、王会堂、胡士俊、李诗蓉、雷金翠、李学平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邹沪娟、刘家祥、刘宝珠、彭汉宜、王会堂,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威、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确认私人房产属于经租房、代管产、文革产的必备文件的记录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告知书,称原告提出的有关事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复决字(2014)第11-3号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均因自己的私产与被告存在产权纠纷,确认私人房产属于经租房、代管产、文革产的必备要件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下来,也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相关。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称,根据《住建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的规定,将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确定为国家秘密。你们提出的有关事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明显违法,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全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认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规定是“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认为国家秘密”,不是被告所称的“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确定为国家秘密”,且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及档案如果定性为国家秘密的,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被告将原告私人房产当做国家秘密,以此不公开的做法明显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责令被告立即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原告郑秀贞等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确认私人房产属于经租房、代管产、文革产的必备文件的记录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4日向郑秀贞等送达。被告明确告知其提出的有关事宜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履行完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要求确认私人房产属于经租房、代管产、文革产的必备文件的记录信息”。因经租房、代管产、文革产均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畴,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与被告发生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秀贞、江溶、邹沪娟、刘家祥、刘宝珠、彭汉宜、王会堂、胡士俊、李诗蓉、雷金翠、李学平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陈春艳人民陪审员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