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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卢某。被告蓝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以其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卢某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