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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阚文志与刘建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文志,刘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阚文志,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莱州市。被告刘建光,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阚文志与被告刘建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莱州南路快到嘉华医院时,遭遇被告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右腿膝部与右脚踝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20急救,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在刚刚检查完毕时被告随即打电话叫来七八个人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威胁恐吓,性质非常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警调解期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753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车费562元、清障费停车费340元、价格鉴定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建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南路,与由北向南原告阚文志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阚文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文志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莱州市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伤情调查表一份,伤情介绍为:阚文志,男,37岁,因车祸于2012年12月20日来我院治疗,经检查情况如下:右膝外伤、右踝外伤。2012年12月20日,莱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3年1月4日,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半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753元,主张误工35天,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52元、3185元、3215元,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252元+3185元+3215元)÷90天×35天=3753元。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两份;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阚文志,男,为我公司员工,月薪3217元/月。阚文志于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35天,期间停发工资。山东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原告8-10月三个月工资表三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主要是去医院检查花费的,从闫家村到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每次乘出租车来回花费4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6张计6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车费562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阚文志受损三枪电动车修复价格,现评定总金额(大写):肆佰玖拾叁元整(493.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计562元,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562元。原告主张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一张计50元。原告主张清障费及停车费计340元,提交莱州市北关村连胜装运队收款收据一张计款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阚文志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光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3753元,主张误工35天。原告提交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35天,而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两份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检查证明为准,据此支持原告误工30天。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52元、3185元、3215元,误工费计算方式应为(3252元+3185元+3215元)÷90天×30天=3217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1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6张计6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提交相应发票,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6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车费562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损三枪电动车修复价格评定为493元。原告主张实际花费修车费562元,本院对超出评定价格之外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电动车修车费493元。原告主张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一张计5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价格鉴证费5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清障费及停车费计340元,提交莱州市北关村连胜装运队收款收据一张计款34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清障费及停车费340元的主张。综上,原告阚文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217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修车费493元、价格鉴证费50元、清障费及停车费计340元,共计4160元。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光赔偿原告阚文志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3217元、交通费60元、电动车修车费493元、价格鉴证费50元、清障费及停车费计340元,共计41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刘建光负担,此款91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刘建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91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柳-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