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畅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畅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瑞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畅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楼宇公司)、被告南京畅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流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球于2014年10月14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青岛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锋、黄莎,被告畅流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东虎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锋、黄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流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楼宇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青岛鑫大明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三菱中央空调给客户安装,由被告运输至青岛交付原告。同年6月13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其所运输的货物发生货损。原告及时与三菱重工中国青岛办事处取得联系,由专业售后技术人员于6月16日对机器进行了鉴定,结果为6台空调毁损,价值共计21633.1元。此次货损将导致原告另行向客户承担逾期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1633.1元;赔偿原告因货损向客户交付的违约金38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畅流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上海一家货物运输公司委托被告运输,被告提货后又委托其他驾驶员来运输。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失,原告应当去找上海这家货物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空调毁损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先对损毁的空调进行维修,不能维修的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客户签订了一份《三菱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客户供应、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价8万元;所选设备必须是设备厂家生产的、未使用的全新产品,并有厂家出具的合格产品证明、保修证书;供货期除不可抗力及及客户方认定的情况可以延期外,实际供货期不得超出合同规定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青岛鑫大明机电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明公司)采购了该批空调,并委托被告提货、运输至青岛。同年6月13日,被告安排的驾驶员在运输该批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货物损毁。原告即委托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对毁损货物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三菱重工室内机物流货损鉴定说明》载明:“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我司订购以下设备……以上设备在近3周生产周期后于2014年6月13日抵达青岛。在物流公司运送至青岛物流园时(未到工地现场),内机设备由运输方跌落,致使设备不同程度损坏。为此,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安排技术负责人马文俊及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售后人员隋汝阳、青岛畅流物流负责人马经理共同至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如下:FDUT36KXE6:机器前出风口两端、下侧均有磕陷情况,接水盘损坏。FDUT45KXE6F:机器出风口两侧有磕陷情况,机器冷凝水提升泵位置损坏严重。FDUT56KXE6F:机器风机箱、风机保护网、电机支架损坏严重。FDUT56KXE6F:机器风机箱、风机支架、风机保护网损坏严重,电机叶片挤压变形。FDUT56KXE6F:机器风机箱、风机保护网、接线盒损坏严重。FDUT56KXE6F:机器风机箱、风机保护网、接线盒损坏严重,风机箱磕陷挤压变形损坏严重。以上设备均为泰国原装进口,除FDUT36KXE6一台损坏较轻,其余设备均无法使用。以下为在货场拍摄的设备损坏照片及说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鑫大明公司支付了货款,鑫大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53184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FDUT36KXE6F的单价为3449元、FDUT45KXE6F的单价为3553元、FDUT56KXE6F的单价为3658元。又查明: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三菱重工室内机物流货损鉴定说明》中出现笔误,FDUT36KXE6应当为FDUT36KXE6F。被告承运的14台空调中除该毁损的6台外,其余已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三菱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库出库单、提货短信、鉴定说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提货并运输至目的地,故双方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系接受上海某公司委托运输该批货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系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依约应当将该批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交付原告,但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货物毁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提交的其与客户的供货、安装合同及货物生产厂家的证明,能够证明毁损货物已不符合交货条件,故被告应当按原告所购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毁损空调的价款为21634元,但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1633.1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163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延期交付货物而应当向客户承担的违约金384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该笔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畅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633.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世纪东润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